〔案情〕2002年9月12日,仉某与毛某经协商签订矿山出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仉某将自己开采经营的金山石英矿以4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毛某。但双方未到矿产管理部门办理矿山出售批准手续。合同签订后,仉某起诉毛某,诉称毛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矿山出售费,需要终止矿山出售合同,并让毛某赔偿因违约给其导致的经济损失2万元。毛某辩称,其并未违约,之所以未完全付清矿山出售费,是由于仉某未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出货给他,影响了其生产经营,仉某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双方均不需要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
〔争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觉得,当事人未依法经矿产管理部门的批准私自出售采矿权,违反了《中国矿产资源法》,仉某与毛某所签订的《矿山出售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此并无争议。但,双方当事人均不倡导该合同无效,对该案怎么样裁判,确存在如下几种不认可见:
第一种建议觉得,既然原告仉某仅倡导被告违约,需要终止合同,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也倡导合同有效,需要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均不倡导合同无效,依据不告不理原则,可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建议觉得,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不倡导合同无效,但法院经审理觉得合同是无效的,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双方当事人,允许他们变更诉讼请求,不应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若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倡导合同有效而不认可变更,被告亦倡导合同有效,这个时候,才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建议觉得,法院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双方当事人法院觉得合同是无效的,允许他们变更诉讼请求,若双方当事人均不想变更其诉讼请求时,不可以简单地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第一判决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无效,对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当事人的非法所得,还应判决予以没收。
〔评析〕笔者赞同第三种建议。其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倡导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同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假如发现当事人倡导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并不同,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在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基础上,变更诉讼请求。而不可以简单地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同法院认定的不同为由,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其重要原因:一是不一样的人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作为的效力之认定可能不同,甚至存在着肯定的主观性,而当事人及其律师为自己利益出发,特别可能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形成偏向自我之建议。此种情形下,当然以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为基础,当事人举证、质证、法院判断证据皆应围绕法院确认的法律关系和争点,不然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将没办法顺利进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就非常可能没办法证明其诉讼请求,而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二是从国内实质状况出发,国内社会公众的经济水平还不高,法律常识常见较低,当事人对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民事行为的效力认识很难了解、明确,而且在绝大部分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因财力问题不可以聘请律师,故应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就诉讼请求变更及理由向当事人说明。从以上剖析可以看出,就本案而言,第一种处置建议显然是不正确的。
2、所谓无效合同就是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通常来讲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具备法律约束力,但无效合同却因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即便其成立,也不具备法律约束力。这就是说,无效合同明显具备如下特点:其一,无效合同具备违法性。通常来讲无效合同都是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这就表明,无效合同是不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立法目的的,对此类合同就应当实行国家干涉,使其不发生效力,而不管当事人是不是倡导合同的效力。其二,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的。也就是说,无效合同自订立时起,就没法律约束力,将来也不会转化为有效合同。因为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国家否认此类合同的效力。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法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对于因合同无效,获得的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没收。就本案而言,仉某将采矿权非法出售给毛某,违反了《中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显然是无效的,依据《中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因出售采矿权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法院在向仉某、毛某行使释明权,告知他们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若双方仍不倡导合同无效,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可以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然双方的违法行为就得到纠正,国家的矿产资源就会继续遭到风险,双方当事人就会在私下,借助非法出售国家矿产资源获得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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